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溪海
林暐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溪海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
175巷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林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1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被告施溪海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當場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林暐傑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施溪海受有臉部擦傷、頭皮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溪海、林暐傑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施溪海、林暐傑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