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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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進而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戊○○明知甲○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房間,經甲○同意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
8頁、第29頁及反面),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對屬於少年、未滿16歲之甲○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年少不更事,智慮淺薄,對性仍屬懵懂,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犯後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甲○之父諒解,惟本案係於兩情相悅下所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此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