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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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被告唐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安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之樹園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復興路口攔檢,發覺唐志安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唐志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
二、核被告唐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