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和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未依規定期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接受執行,彰化地檢署乃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彰檢文執強緝字第803號發布通緝,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柯保成 於103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依法進行通緝犯之逮捕,詎黃正和不願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依法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之員警柯保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員警柯保成為了避免黃正和反抗與脫逃,欲對黃正和上手銬時,黃正和抗拒逮捕,並與員警柯保成拉扯,過程中致警員柯保成受有臉部挫傷及下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黃正和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柯保成,施以強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柯保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受傷照片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為了阻撓員警柯保成執行職務,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員警柯保成口出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五字經」,且在逮捕過程中與員警柯保成發生拉扯,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酌被告對於依法進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且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之,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此舉,也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前無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其自述本案是因為員警在上手銬時掙脫,並非刻意傷害員警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看護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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