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緯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李緯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李緯強雖然表示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4月初,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專長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育有1個7歲的孩子,目前小孩由其妹妹照顧、因為生活壓力太大才會沾惹毒品、其父已經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板橋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而與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2年11月11日,但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假釋尚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法可以撤銷假釋,為了避免累犯宣告違誤,且保障被告之利益,爰不宣告累犯,是以,公訴人認為本案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