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底某日,先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丙○○,因丙○○無法一次給付價金,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嗣丙○○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委託乙○○代為出售,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交付予乙○○。詎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竟於不詳時、地,在未書立任何汽車買賣契約,亦未經丙○○之同意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自乙○○處取得該車之不詳姓名之人即任意違規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多次闖越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而多次遭到逕行舉發,致監理機關及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車主即丙○○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通知補繳通行費等均達數10件以上,致丙○○四處奔波並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乙○○因其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嗣因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中,傳喚 陳永安 作證,陳永安否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不甘受損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嗣於98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始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於本院辯稱:丙○○委託伊代為出售3E-352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申辦之貸款29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伊告知丙○○即便覓得承購人,該承購人仍僅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即丙○○對系爭車輛僅讓渡使用權非所有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丙○○,對此丙○○皆為知悉,此有證人甲○○可資證明,丙○○仍委託伊協助洽詢買主。 嗣伊 居中介紹丙○○與實際承購人丁○○進行系爭車輛權利轉讓,丁○○利用陳永安名義與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伊所料及,而伊僅居中介紹汽車買賣,並無義務且無權限調查承購人身分、背景,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原審對於丙○○與丁○○間之轉讓糾紛,而處以伊背信罪,實有失公允等語,並提出汽車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且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復有買主署名為「陳永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31號卷第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紀錄(取回車輛通知書)及貸款繳款及催收紀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10月5日中監投字第0980015584號函檢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問: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你是在何時、地交給丙○○?)我知道是她交車完之後,她向我要,我去跟「 林仔 」拿,他在三民西路路邊賣車,電話我不知道,因為這部車不是我介紹的,拿到之後我通知丙○○到我光日路來拿。(問:為何你會找綽號「林仔」拿合約書?)因為車子是「林仔」跟丙○○買賣的,因為丙○○車子要賣,他透過他一位朋友「大哥」來找,我有跟「林仔」說我有一部車要賣,車子是丙○○牽過來的,結果他們買賣沒有透過我就私下成交的,他們在我店外面看車,看車之後丙○○她有跟「林仔」收5萬元,是之後我聽丙○○說的。(問:丙○○交車給你時,是不是連同鑰匙交給你保管?)她沒有交給我。(問:車子放在你店面多久?)「林仔」在等她,丙○○她就直接牽過來給他看,並沒有寄放在我店裡。(問:丙○○是自己跟「林仔」達成交易的,憑什麼還要透過你去拿合約書?)因為她是在今年年初拿了一疊紅單到我店裡找我,要我幫她處理,我跟她說車子是他們自己去買賣的,幹嘛找我,她是跟我說車子是從我這邊找到買主的,我有義務幫她找,當時那個大哥也有來,主要是大哥幫她說情,所以我去找「林仔」。(問:你之前為何說有介紹一個陳永安來看車?)不是陳永安,我是介紹「林仔」來看車,這份合約是「林仔」拿給我的,應該是我介紹「林仔」,他遞給我的合約是陳永安的。(問:你到底把這部車交給誰去使用?)我剛才說的話有一半是假的,她說車子交給我,她老闆娘有去這段沒錯,她開車過來直接把車交給「林仔」就走了,據我所知是這樣,我聽他說付5萬元,到底幾萬元我不確定,我是帶一位叫「國松」的人去她店裡找她,去是要跟她談和解怎麼處理這些紅單,因為「國松」說這部車是他開的,他手上握有一份權利買賣證明,然後丙○○的老闆綽號「大哥」這人也知道丙○○是賣權利給「國松」,因為我介紹是「林仔」,他應該有轉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核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之辯解,明顯不符,已屬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是否係其介紹買賣系爭車輛,前後所供亦不一致,甚至供承其之前部分之供述係虛偽,顯見被告之供述,已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承:(問:丙○○是否又於97年10月中旬委託你將此部車賣掉?)時間我不確定,但確實有委託我賣掉,他來我烏日鄉的工廠找我的。(問:她當時有在你的工廠將這部車交給你嗎?)不是,她跟我說她的車子要賣,之後有將車子牽至我的工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1號卷第10頁),參以被告嗣後確有交付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丙○○,則系爭車輛苟非被告受告訴人丙○○之託出售,嗣並由被告交付他人,則被告於與系爭車輛買賣交易無涉之情形下,又豈有於事後無端交付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丙○○之理?是告訴人丙○○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託售,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自始均在告訴人丙○○保管中,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並影存1紙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17頁、第19頁),則苟告訴人丙○○係以出售權利車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並經完成交易,無論係由告訴人丙○○與被告所介紹之買主接洽交易,或經由被告居間與買主完成交易,告訴人丙○○在已完成交易之情形下,焉有復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之理?是被告嗣後辯稱告訴人丙○○係出售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云云,不僅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亦與上開跡證不符並非可採。
(四)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沒有錢,要賣系爭車輛,伊知道該車有貸款,沒有辦法過戶,伊就說妳賣出後要幫人家繳貸款,也就是賣權利車,丙○○說好,伊才拜託被告以權利車幫她賣,伊有看到被告拿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給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經由被告之介紹購買系爭車輛,因該車有貸款不能過戶,所以伊是以6萬元購買該車之使用權,後來該車由一個過路客以7萬元買走,伊未與該過路客簽約,而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伊交給被告,但買主陳永安名字是該過路客簽的,不是伊簽的,伊有於系爭車輛汽車讓渡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惟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述,均為告訴人丙○○當庭所否認,且依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買主係陳永安,亦未記載系爭車輛之買賣僅係買賣該車之使用權,復與系爭車輛汽車讓渡書上所載承受人係丁○○及轉讓該車權利之情不符,被告既受告訴人丙○○委託處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竟出現此二份內容不符之合約書、讓渡書,已甚可議;而證人甲○○亦證稱:伊請被告幫告訴人丙○○賣車後,就由被告與告訴人丙○○自己接洽,伊即不知後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其對於本件系爭車輛後來之交易實情如何,自無法證明,即不得遽採證人甲○○曾證述告訴人丙○○係出賣系爭車輛之權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係丁○○利用陳永安名義與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不符,且證人丁○○所證述係由不詳姓名之過路客人購買系爭車輛之權利,卻提不出任何該客人身分資料或契約以資證明,等於該人若有駕車違規等行為,在未當場舉發情形下,均可免於受罰,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並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上開所辯,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丙○○之委託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未依循買賣車輛常規,任意將該車交付予無從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致告訴人丙○○接獲大量罰單及繳款通知單,為此往來奔波,並提起申訴及向法院聲明異議,雖提起之聲明異議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不罰之處分,然對告訴人丙○○已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生活上之困擾及不便,被告事後復藉詞係案外人陳永安買受云云,復未能積極找出實際使用人,對告訴人丙○○造成損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丙○○遭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自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身心受創至鉅,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已審酌本案犯罪對告訴人丙○○造成損害非微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等情狀,經核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執以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