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㈠被告對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犯後勇於認錯,坦承全部犯行,令司法程序順暢進行,避免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稱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固然有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然其所販賣對象僅三人及次數約十餘次,所得金額非鉅,非藉此謀得鉅大利益,而不顧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影響,亦非自販賣毒品中營取暴利,過著優渥生活,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㈡另被告家中有現年八十二歲年邁祖母、七十歲父親、六十三歲母親、姊姊、長子、同居人,其中祖母罹患失智症,姊姊罹患慢性精神障礙,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父母年紀已大,其等均無工作,長子現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設高工進修學校,同居人罹患慢性精神障礙及氣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曾因氣喘急性發作送醫治療,上開家屬之經濟來源賴被告賺錢維持,被告肩負一家經濟重擔,今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後悔不已,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處置,予被告能有機會照顧家庭,今後絕不再觸犯刑律。㈢被告及家人平常熱心公益,父親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曾對彰化大埔華虹宮捐款,此有感謝狀可證,被告及家人多年以來默默行善,可知被告本性良善,絕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㈣被告觸犯本案深感懊悔,痛定思痛,被告已確實反省檢討,日後絕不敢再犯。被告現於市場經營漁產販售,已有正當工作,唯盼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接受制裁,出獄後將努力工作賺錢養家,絕不敢再從事非法之工作。㈤上開㈡至㈣點,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卻完全未加以審酌,忽略人之行為動機、目的等深受其家庭生活、處境之影響,所謂『飢寒起盜心』,即為其理之謂也,被告及其家人平常熱心公益,可見其等係本性良善,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而被告竟會觸此重罪,其背後深層原因,不無與其獨力支撐家庭經濟重擔相關;良以社會經濟弱勢之民眾,常無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脫離貧窮循環,是其犯罪率較諸一般人高,與其所處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況顯然相關,量刑既應審酌一切情狀,就此影響其責任之社經地位、家庭狀況未予審酌,豈非有違罰當其罪之意旨,況被告犯後現今於市場經營漁產販售,已有正當之工作,不再涉及毒品,前後相較,可見被告悔改之心甚切,原審判決對此亦未審酌,其量刑應有偏重之虞,以上,爰狀請鈞院予以鑑核,廢棄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另從輕量刑,如蒙所請,實感法至。」爰提起上訴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書、學生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在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本即均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各該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
二三、四一、二三八、二四六至二四七頁)。被告上訴理由雖認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二、所載各點為上訴理由,惟:就前揭二、㈠部分,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七、載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各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惟考量其各次所得財物有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尚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予以審酌,而為適切量刑。雖被告上訴理由二、㈡㈤部分,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社經地位不高,需仰賴其一人維持家計云云,然原審判決於上開理由欄內,除審酌被告所為對施用者所造成之傷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處於劣勢,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等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外,另已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個人情狀,並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至十五年六月不等之刑度,而其所犯共「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執行刑後,亦「從輕」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刑度,被告於原審復已提出與本院所提相同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書、學生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等件(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七頁)為據,雖判決書理由內就此部分僅略載「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鉅細靡遺地引用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僅其此部分論述內容較為精簡,實則業已審酌被告所指上開㈡㈤部分之家庭狀況、社經地位,始予從輕量處上開刑度,要難認未予審酌。至被告上訴理由貳、㈢㈣部分,僅在證明被告為一本性良善、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惟此部分亦已經原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尚見悔意」,亦非如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予以審酌(況其所提感謝狀亦係其父親名義之捐款,並非被告)。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家庭狀況因素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縱原審判決於審酌本案時,並未就被告於原審所提文書(與上訴時所提資料完全相同)逐一詳列於理由欄,並說明其家庭狀況、社經地位如何等,亦難認其上訴意旨所指摘此部分事由,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原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雖於九十九年五
月七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紙,聲請傳訊證人 盧進輝王智正陳阿根 等人,欲證明證人三人係委由被告代購海洛因,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並非被告直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其等,雖證人等人於原審均出庭作證,然其等證述內容過於簡略,就代購毒品一情並未為詳實之說明,故認有到庭再為證述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惟被告於歷次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除坦承販賣毒品與證人等人外,並供稱:「(與盧進輝、王智正、陳阿根交易毒品時,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都有收到錢。」「(為何要販賣海洛因給盧進輝、王智正及陳阿根等人?)那時候家裡開餐廳,九十七年積欠債務倒閉,剛倒閉的時候沒有工作,之後才去賣魚,在空窗期沒有經濟來源,所以賣毒品賺取利潤。(販毒的利潤為何?)賺不多,因為我都沒有稀釋,剛開始不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否與這三位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毒品貨款是否皆已清償?)是。」(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均未提及與證人等人合資或證人委託被告代購毒品海洛因乙情。況且,證人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已明確證稱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誤,證人盧進輝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其警偵訊筆錄內容後,亦具結證述所述均實在,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其與被告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亦確認均實在,且稱(交易毒品的時候,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沒有積欠被告任何錢(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證人王智正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其警偵訊筆錄內容後亦具結證述所為陳述均實在,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交易毒品的時候,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就付錢了(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證人陳阿根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其警偵訊筆錄內容後亦具結證稱:其警偵訊所述均實在,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至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毒品款項(見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甚詳,均未曾提及係委託被告代購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乙情。本案事證已明,對於被告前選任辯護人欲請求調查之事項,亦已經原審查證詳實,復有卷內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參。稽諸被告嗣後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陳述表示本案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九0頁)可參。故本院認無再重啟對三位證人交互詰問,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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