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原告 許貴燈
被告 林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計程車司機,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計程車排班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因載客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原告:「幹你娘」、「垃圾你出去啦」、「靠北三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以臺語向原告恫嚇稱:「我不是不打你,我60歲照常可以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2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安全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