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4號
原告 陳泓銘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如媚 律師
被告 曾守祺
被告兼曾守祺法定代理人
曾 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本件被告外,並列丑○○、寅○○、 王俊豪 、壬○○、甲○○、亥○○、己○○、戌○○、乙○○、戊○○、酉○○、庚○○、丙○○、丁○○、辰○○、卯○○、巳○○、子○○、辛○○、癸○○為被告,且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中,原告因與上述部分人員達成和解,除撤回對上列人員之請求外,並於扣除已受領賠償之部分後,將請求金額更正為3萬元。原告上開聲明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3時許,以訊息將原告約至臺中市清水區龍天宮前,嗣原告到達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丑○○、王俊豪、甲○○、亥○○、乙○○、酉○○、丙○○、辰○○、子○○等人場,上述人員並將原告圍堵在中間,分持木棍、電擊棒等威脅及恐嚇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不斷以「幹」、「懶叫」等不雅字眼侮辱原告,對原告叫囂謾罵,且持木棍、電擊棒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左頸部挫傷及上背部皮膚紅腫等傷害,嗣並引發鼻出血等傷害,被告未○○為未成年人,被告午○○、申○○為被告未○○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錄音譯文、影片光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順風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13號宣示筆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與訴外人丑○○、王俊豪、甲○○、亥○○、乙○○、酉○○、丙○○、辰○○、子○○等共同對原告為上述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未○○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被告未○○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未○○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未○○之學經歷、本件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3萬元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未○○請求之數額,已扣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部分,原告並已減縮原聲明請求金額,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予說明。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被告午○○、申○○為被告未○○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午○○、申○○對於監督被告未○○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午○○、申○○與被告未○○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均自110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