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08號

原告 陳松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錫深 律師

被告 楊正平

訴訟代理人 楊金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正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楊正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容忍原告於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正平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未與任何道路連接,形成袋地,原告之前係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同小段306地號土地,及被告楊正平所有之同段同小段100-8地號土地連接橋江南街225巷(此項應為私設巷道),再由橋江南街225巷通至橋江南街,然被告楊正平卻將上開通路以鐵絲網堵死,不讓原告經此出路,因而使原告陷於無路可通之窘境。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由周圍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被告所有之土地若供原告通行,係為最小損害之方案,若被告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將造成原告無法通行至道路,對原告及社會公益均有不利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留三公尺寬之道路,以利原告通行。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正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楊正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四)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容忍原告於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正平部分:我跟建商要合建,沒辦法讓原告通行。原告應向市府陳情通過市政府的地,不一定要通過我的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於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於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主張於通行土地內鋪設柏油等設施時仍應符合各主管機關之要件。本件原告縱令勝訴,依民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前係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同小段306地號土地,及被告楊正平所有之同段同小段100-8地號土地連接橋江南街225巷,再由橋江南街225巷通至橋江南街等語,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系爭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堪以認定。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第三人土地,無法直接對外聯絡,已如前述。被告楊正平雖抗辯,原告可通行鄰側之市府用地云云,然原告土地如通行鄰側之市府用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非但需跨越之距離較遠,使用他人之土地面積變多,且需越過坡崁,與直接通行同段同小段306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00-8地號土地連接橋江南街225巷,再由橋江南街225巷通至橋江南街相比,顯然通行市府用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楊正平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又原告選擇同段同小段100-8地號土地最南側,靠近土地角落之位置,堪認已屬損害最少方案。本院認為本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結果,應以原告依照附圖所主張即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所有、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G所示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正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容忍原告於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依職權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共有物分割時,法院酌定方割方法之訴訟性質相類似。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有理由,惟其主張之通行方法雖為本院所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一般顯失公平,故依前開規定由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被告分別負擔另各四分之一,始較符合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