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9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14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 翁浩傑 為同棟大樓之住戶關係,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00街00號6樓之7門口按門鈴、敲門,翁浩傑自覺遭被移送人騷擾等情,經警受理報案後調查偵辦,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按門鈴、敲門等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現場錄影及其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辯稱:翁浩傑之妻係前開地址之所有權人,其係找翁浩傑之妻討論該大樓平面圖之問題,然其與翁浩傑之妻無聯繫方式,遂於前開時間、地點按門鈴、敲門,惟翁浩傑拒絕其與翁浩傑之妻面談,亦不願幫忙聯繫,其係第一次去按門鈴、敲門等語,再觀諸移送人所檢送之錄影光碟,其內容係被移送人站在前開住處門外,時間僅1分鐘左右,顯然被移送人並無滋擾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被移送人之所以於上開時日為上開行為,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係因被移送人認為其與該地址之所有權人有討論大樓平面圖之需求所致,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從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