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告 唐逸群
被告 王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96、3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接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下旬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 蔡振翔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上揭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假借投資名義,致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5時54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出其他帳戶殆盡,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