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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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959號被告吳國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7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9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1、65、66頁)。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0.17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7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毒偵卷第16至18、56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