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告 陳聖忠
陳 黃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聖忠與被告 陳黃麗櫻 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陳聖忠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10,000元,惟被告陳聖忠遲未還款,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向被告陳聖忠依法督促程序,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被告陳聖忠之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17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公告於報紙,而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於告,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執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亦明揭斯旨,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聖忠有762,197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索,仍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忠、陳黃麗櫻2人係夫妻關係,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陳聖忠前積欠原告762,197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尚未清償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查詢單1件、本票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報紙公告影本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固堪認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陳聖忠之財產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考,稽之除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陳聖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被告陳聖忠名下尚有汽車1輛之財產,而難認被告陳聖忠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物外,且審以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被告陳聖忠之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是原告若未踐行扣押被告陳聖忠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陳,而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聖忠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對被告陳聖忠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宣告被告陳聖忠及陳黃麗櫻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