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所載外,另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①被告乙○○前科紀錄為: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末行補充「嗣乙○○於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始將該接財童子神像歸還自行放置廟內。」(2)證據:復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份可參。(3)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有上開補充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