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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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 張簡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淑芬 被告 林秀娥
高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秀娥、高福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秀娥、高福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紅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測被告所有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附圖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秀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拆除,及與被告高福興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B部分地基水泥磚拆除,將共同所占用面積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高福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E、D、C、J、
I、H等鐵窗、冷氣、鐵棚拆除及與被告林秀娥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B部分地水泥磚基拆除,將所共同占用面積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林秀娥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20,304元;被告高福興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20,304元,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與被告林秀娥所有同段2845-16地號土地、被告高福興所有同段2845-1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林秀娥於2845-16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329之7號房屋)、被告高福興於284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329之9號房屋),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329之7號及329之9號房屋後側即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填土鋪設水泥地基至與其等上開房屋同高度使用,且329之7、329之9房屋後側牆面各樓層砌磚設置之遮雨屋簷、房屋牆壁上設置之防盜鐵窗、冷氣機、冷氣上下磚架、頂樓鐵皮屋落水槽等均已占用到系爭土地,被告所有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鋪設水泥地基使用及在房屋牆面上設置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304元【計算式:{(104年10月至106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2年)+(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2年)+(109年1月至109年10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年)}×27平方公尺(216平方公尺8戶)×10%】。
(三)並聲明:
1.被告林秀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拆除,及與被告高福興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B部分地基水泥磚拆除,將共同所占用面積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高福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E、D、C、J、I、H等鐵窗、冷氣、鐵棚拆除及與被告林秀娥共同將編號A部分屋簷、B部分地水泥磚基拆除,將所共同占用面積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林秀娥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20,304元。
4.被告高福興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20,304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對屋簷、鐵窗、冷氣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牆壁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又房屋後側之水泥地基係因原告未整理系爭土地,致被告一直需處理蟲害及淹水問題始加高水泥地磚,原告請求租金不合理,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上開土地,但原告出價實在太高,並非被告不願意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6月7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
(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三)系爭土地東北側與被告林秀娥所有同段2845-16地號土地及被告高福興所有同段2845-1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林秀娥、高福興分別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329之9號房屋一棟,房屋後門出來直接與系爭土地連接,被告二人於10年前出資在房屋後門出來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平台地基與房屋後門相連接。
(四)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兩棟房屋後側牆壁上所搭建之鐵窗、冷氣等均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應係在被告林秀娥房屋後側牆壁上,附圖編號E、D、C、J、I、H等鐵窗、冷氣、鐵棚等則係架設在被告高福興房屋後侧牆壁上,另兩棟房屋興建時所搭建之(房屋至屋簷)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7.56平方公尺係在系爭土地上空,另被告所共同鋪設之水泥地基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7.53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37.5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林秀娥、高福興拆除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娥、高福興依各自占用面積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各20,30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簡淑芬等人所共有,被告林秀娥、高福興為鄰屋329之7號、329之9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秀娥所有同段2845-16地號土地謄本、被告高福興所有同段2845-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秀娥、高福興所有之329之7號、329之9號房屋後側設置之鐵棚、鐵窗、冷氣及屋簷水泥突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而測量結果:被告林秀娥所有329之7號房屋1、2樓牆壁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G、F、K、L、M等鐵窗、冷氣等及被告高福興所有329之9號房屋後側牆壁1、2樓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D、C、J、I、H等之鐵窗、鐵棚及冷氣等,確均已逾越地界使用到系爭土地,逾越面積如附圖所示,另兩棟房屋興建時於2樓所搭建之水泥雨遮(房屋至屋簷)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7.56平方公尺係在系爭土地上空,另被告2人在其等屋後所共同鋪設之水泥地基平台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7.5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基,並將B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7.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予否准:
1、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屋後所共同出資鋪設之水泥地基平台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7.53平方公尺占用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確定如前,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就其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除去上開水泥地基平台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再者房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房屋損害較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之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查原告所訴請拆除搭建於329之7號、329之9號房屋後面牆壁之鐵窗、鐵棚、冷氣及水泥屋簷等均已存在多年,雖有逾越使用到系爭土地,但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繼承自母親遺留下來之遺產,原告母親之前就有通知被告等人購買,但被告等人沒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早已知悉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有越界之情形,但並未要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上開鐵窗、鐵棚、冷氣及水泥屋簷等經測量結果,雖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然上開水泥屋簷係被告林秀娥、高福興所有房屋之一部分,係為擋雨功能而施作,鐵棚、鐵窗等亦緊貼房屋外牆搭建設置,係為防盜、防漏、排氣等功能而設置,若予以拆除,勢將損及房屋之整體經濟利益,而上開突出物所占用之面積甚微(詳附圖),均於系爭土地上方(上空),實際並未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基此,可知如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應較大,是以本院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應免除被告所有房屋上開設置物移除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秀娥、高福興各自拆除上開鐵棚、鐵窗、冷氣及屋簷等突出物,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其金額審酌如下: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林秀娥、高福興於房屋後所搭建之水泥地基及屋簷突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水泥屋簷等僅係由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免除被告移除,惟仍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惟原告係於107年3月14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應有部分僅4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憑,是原告應自107年3月14日起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遭被告占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至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土地並無臨路、地形畸零、狹長,除被告鋪設水泥地基部分較為清潔外,其餘部分均呈廢棄狀態,此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可參,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在房屋外牆設置遮雨屋簷等地上物及設置水泥地基平台放置雜物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之應有部分僅4分之1,是其受損金額亦僅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4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22元【計算式:①[107年3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同占用面積(A+B)合計45.09平方公尺×1,520元×年息5%×(1+10/12)年×應有部分1/4]+②109年1月至109年10月止,共同占用面積45.09平方公尺×1,600元×年息5%×10/12年×應有部分1/4],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秀娥、高福興各給付107年3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1元(即2,322元÷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林秀娥、高福興各給付原告1,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