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先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先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先轅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9時15分許,步行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旁之人行陸橋時,遭 郭益維 騎乘自行車不慎自後撞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郭益維並以雙手推唐先轅一下,致唐先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益維,致郭益維受有頭皮鈍傷伴有左顳腫痛、左頸發紅、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郭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唐先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先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0067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7544號偵查卷第5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傷人,未能
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因雙方對於賠償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衝突之起因實係因告訴人騎自行車先不慎撞擊被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又有以雙手推被告之舉動所導致,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營9人座客車駕駛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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