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順同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17543元」,均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43元」(被告共消費17筆,其中16筆為1,000元,1筆為542.85714元,合計16542.857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應為16,543元);倒數第3、2行「電信費用」,更正為「電信資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利,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iTuneStore網路商店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非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詐得之線上遊戲點數共16,543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被告許順同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以自己所有之iTunes帳號,以新增付款方式之手法,輸入同事 林德勝 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在AppStore、AppleMusic及iTunes商店消費之付款方式,許順同再向林德勝佯稱借用手機,而於查看iTunes商店電腦系統回傳至林德勝上開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後,輸入自身行動電話內,用以表示林德勝知悉上情並同意由林德勝上開門號之電信公司代付前揭iTunes商店帳號之消費款項而完成綁定。許順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身行動電話接續在iTunes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543元之17筆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該等消費金額即自動列帳在林德勝前揭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代付帳款中,許順同即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價值17543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iTunes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德勝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簡訊通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順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德勝於警詢之指訴;
(三)iTunes訂單明細;
(四)iTunes訂單IP位址219.68.228.82之裝機地址;
(五)告訴人手機門號所收得之消費簡訊;
(六)台灣大哥大綁定行動電話帳單支付流程圖;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17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核與該罪之該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iTunes帳號([email protected])110年1月13日至110年2月15日消費記錄編號日期IP消費金額1110.01.14219.68.228.821000元2110.01.14219.68.228.821000元3110.01.1449.216.26.771000元4110.01.1449.216.26.771000元5110.01.1449.216.26.771000元6110.01.1549.216.161.41000元7110.01.1549.216.161.41000元8110.01.1649.216.32.681000元9110.01.1649.216.32.681000元10110.01.1649.216.32.681000元11110.01.19219.68.228.82542.85714元12110.01.19219.68.228.821000元13110.01.19219.68.228.821000元14110.01.19219.68.228.821000元15110.01.19219.68.228.821000元16110.01.19219.68.228.821000元17110.01.19219.68.228.821000元合計:17,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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