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浚
許新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王書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新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許新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麻將牌2副」,均補充為「麻將牌2副(288顆)」、「 陳杞 得」,均更正為「陳杞淂」;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若有玩家自摸」,補充為「其玩法以四個人為1桌、每個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三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若有玩家自摸」;第8行「凌晨3時許」,更正為「1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 周詩華 陳杞得 」,更正為「周詩華、陳杞淂」;同欄一㈣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書浚、許新德(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1年1月底不詳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間,就所犯如上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查被告王書浚於本案查獲前之111年1月15日,方因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經營期間非短、經營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2、15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迄今之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訊問筆錄),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之總獲利為4萬元,此即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賭場內之利潤為二人一起分(見同上訊問筆錄),故可明確區分被告2人實際分配之所得,即被告2人各取得2萬元之獲利,又此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情形備註1麻將牌2副(288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4、55頁)2骰子6顆3牌尺8支4門風骰2顆5抽頭金新臺幣17,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被告王書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新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浚與許新德2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底起,開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經營賭博場所,由王書浚持不知情之 徐孟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在網路社群平臺發布廣告,招徠賭客,王書浚、許新德另在上址提供免費飲料,與麻將牌等工具予賭客賭博,若有玩家自摸胡牌則需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予王書浚與許新德, 嗣經 員警據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查獲 張登基 、周詩華、陳杞得、 陳冠行 、 謝國雄 、 田雅萍 、 黃俊銘 與 游婉婷 等8人(以上8人以及扣得之賭資,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聚賭,並當場扣得抽頭金1萬7,600元、賭資10萬5350元、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門風骰2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新德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告王書浚在警詢、偵訊中之白白;㈢現場查獲之賭客即證人張登基、周詩華陳杞得、陳冠行、謝
國雄、田雅萍、黃俊銘與游婉婷等8人警詢中之證述;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草圖2份、行動電話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㈤扣案之抽頭金1萬7,600元、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門風骰2顆。
二、核被告許新德、王書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門風骰2顆,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萬7,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