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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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徐國楨 律師 馬涵蕙 律師被告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 徐悲鴻 畫作「向日葵公雞」(約71×138公分)、「 鍾馗 」(約96×61公分)兩畫作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已將上開畫作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復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一)、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鑑定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第80-81頁、第123-127頁、第25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古董藝品店,數年前原告以3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王艷大 購得畫家徐悲鴻所畫之「向日葵公雞」(約71×138公分)、「鍾馗」(約96×61公分)2幅畫作,前開兩畫作曾於西元2010年6月送至 北京 徐悲鴻紀念館舉辦之「徐悲鴻誕辰115周年書畫交流展」參展;西元2010年7月更委託古源博物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拍賣。民國100年12月間,被告以友人想買上開2畫作為由,在原告前揭古董藝品店向原告借得該2幅畫作,事後原告詢問被告買家意願,被告一再支吾其詞,未予明確回應,原告見被告久未成交,乃催促被告返還上開2畫作,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前開兩畫作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無償借用關係,不再借用,要求被告返還,故被告已無權持有前揭2畫作;惟被告非但未將2畫作返還原告,甚至將上開兩畫作賤價出售他人,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害。
(二)被告侵占之2幅畫作價值於西元2010年北京秋季藝術品拍賣會即已高達人民幣180萬元至260萬元間(約合新臺幣
800萬元至1,160萬元間),顯見2幅畫作之價值於西元2010年即高達800萬元以上,被告自100年間侵占2畫作多年,竟於105年間以300萬元賤價求售,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龐大之損失。
(三)兩造間纏訟多年,被告始終辯稱兩造有合資古念堂有限公司(下稱古念堂公司),故兩造有若干約定等語。惟原告已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定確定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且依另案刑事偵查中訴外人王艷大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原告已於100年1月10日清償向被告之借款3,10萬元,故原告於100年8、9月已無積欠被告借款,自無再以2幅畫作抵債之可能。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已買回2幅畫作等語,惟105年間買賣該二幅畫作之承買人為訴外人 鄭正鈐 、出賣人為訴外人 陳金 鑽,並非兩造。縱認原告已買回該二幅畫作,原告亦係向訴外人 陳金鑽 買回,然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陳金鑽債務,將該2幅畫作交予訴外人陳金鑽,由訴外人陳金鑽出售畫作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則被告既因畫作出售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6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2幅畫作,而係原告於100年8、9月間未給付其應分擔之330萬元,而同意以畫抵付予被告:
⒈兩造本即為多年之舊識好友關係。原告本在新竹市○○路
經營「古念堂」古董藝品店,但營運不佳,故原告本身因而負債累累。嗣於94年間,原告找被告一起共同經營「古念堂」,並另搬遷至新址即新竹市○○路○段○○○號重新裝潢後並辦理盛大之開幕酒會。
⒉於雙方合作期間,兩造於99年10月間以雙方共同成立之古
念堂公司與訴外人 李世定 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李世定投資600萬元予古念堂公司辦理投資另4幅畫作欲送北京拍賣會率理拍賣事宜,訴外人李世定於1年後可取回660萬元,上述合作投資契約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後,訴外人李世定於99年10月5日即匯款交付予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210萬元予原告帳戶,另為原告贖回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因此原告有確實取得相當於前述投資款之半數利益。惟事隔1年後,於100年8、9月間,投資期間將屆,原告當時表示訴外人李世定所投資之畫作尚未賣出,為履行與訴外人李世定上開授資約定,被告遂與原告商議由2人共同分攤前述應給付訴外人李世定之投資款660萬元,每人各負擔330萬元,但當時原告表示伊並無現金,但伊可提供徐悲鴻之「向日葵雞」(作價250萬元)及「鍾馗」(作價80萬元)二幅畫作交予被告作為抵付分擔額330萬元,被告應允而收受之。原告既已將上開2幅畫作作價抵付交予被告收受,故被告嗣後遂自行籌款66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李世定,以履行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且上情業經兩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854號、102年偵字第855號、102年偵續字第75號、103年偵字第508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3406號調查明確,並肯認被告前揭所辯俱為真實可採,被告並無不法侵占或詐欺二幅畫作之犯行甚明。
(二)2幅畫作已於105年8月1日以300萬元再出售並交付予原告:
⒈105年2月25日,被告為籌集資金,遂委請友人陳金鑽代
為出售前開2幅畫作事宜。原告輾轉聽聞2幅畫作欲出售之訊息,原告同其友人 劉一弘 於105年3月初,與訴外人陳金鑽約至「金沙酒店」洽談購買畫作一事,雙方談妥以
300萬元成交,當時雙方並口頭言明有關2幅畫作之爭執均已告一段落,爾後雙方不得再就2幅畫作有其他主張等語。前述協議達成後,原告當場表示給伊3個月之時間去籌款。
⒉嗣於105年7月21日3個月籌款期間已屆至,原告擔心因
訴外人劉一弘猝然病故可能會影響後續畫作買賣履約事宜,因此,原告另又偕同 洪大明 律師至金沙酒店洽談前述2幅畫作購畫事宜,並獲得訴外人陳金鑽口頭應允願意繼續履行前述協議。嗣於105年7月31日相約翌日即105年8月1日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履行畫作買賣交易。是日訴外人陳金鑽西代2幅畫作依約前往,原告則另委由其友人鄭正鈐議員出面並有另一名負責驗畫之專家陪同。經當場驗畫確認無誤後,由兩造各自出面之代理人(原告方面即為甲方鄭正鈐議員、被告方面即為乙方陳金鑽)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及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陳金鑽,訴外人陳金鑽則交付2幅畫作予原告代理人鄭正鈐。
⒊畫作買賣既已完成,該2幅畫作,既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出
面洽談購畫事宜,如今買賣既已完成,依理而論,則2幅畫作當然已交還至原告。原告明知2幅畫作已出售並交還至原告手上,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應返還已不可能返還之畫作,顯有違誠信。依前述,2幅畫作既已非由被告執有中,縱不論給付不能之事由如何,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幅畫作。又該2幅畫作既已返還予原告,畫作既已回復並交還予原告持有中,自無不能回復原狀而負有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60萬元更屬無稽。
(三)綜上,2幅畫作既已回復為原告所有,即無回復不能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3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艷大購得畫家徐悲鴻所畫之「向日葵公雞」(約71×138公分)、「鍾馗」(約96×61公分)兩幅畫作之事實,有收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憑,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100年12月間,被告以友人想買上開2畫作為由,在原告前揭古董藝品店,向原告借得該2幅畫作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主張兩造曾共同經營古念堂古董藝品店,為返還訴外人李世定投資及獲利款中被告應負擔之330萬元,由原告交付被告前開2幅畫作作為抵付分擔額330萬元,可知原告之前確實有將其購自訴外人王艷大前開2幅畫作交付予被告,亦堪認定。
五、依證人陳金鑽於本院證述:吳溪淞跟伊借錢300萬元。他約定要還錢的時間,因為沒有錢還給伊,所以就拿畫作給伊,請伊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賣了之後還錢給伊。後來劉一弘來找伊,就跟彭金勝一起來,說畫作是他的,伊說怎麼是你們的,伊不知道。他們來找伊是要講糾紛的源頭,反正伊就是賣圖而已。這樣說後,彭金勝說這幅畫作幾千萬元,伊說如果是幾千萬元,伊就好康,伊說人只有欠伊300萬元,彭金勝說圖要買回去,伊說你們要買回去,剛才說幾千萬元,你們要多少錢買回去,彭金勝說吳溪淞欠你300萬元,伊就以300萬元買回,伊說還要問吳溪淞。吳溪淞說看他們多少要買,吳溪淞說他被彭金勝害得很淒慘,賠了很多。後來劉一弘私底下找伊2次,他說大家都是老朋友,看如何處理,伊錢拿回來比較重要,伊跟吳溪淞說,現在要如何處理?吳溪淞說怕他們東西拿去又回過頭來拗他,劉一弘跟伊說,不然這樣,300萬元你拿去,你的錢拿的到比較要緊。後來就是以300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參以證人陳金鑽於被告交付畫作時曾經詢問被告畫作來源,被告表示是其在大陸所購置,亦與被告主張係由原告抵債不符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原告之前將其購自訴外人王艷大前開2幅畫作交付予被告,並非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交付,亦堪認定。
六、被告主張兩造曾共同經營古念堂古董藝品店,為返還訴外人李世定投資及獲利款中被告應負擔之330萬元,由原告交付被告前開2幅畫作作為抵付分擔額330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4、855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5號、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6號處分書為證。然細閱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內容,兩造互以他方為被告,原告以本件主張事實告訴被告侵占畫作,被告以兩造共同經營古念堂古董藝品店交付印章、支票供原告使用,兩造因前開經營糾紛終止原告使用支票,並請求返還空白支票告訴侵占,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兩造所告訴之事實,均有所疑,均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兩造所告訴事實有所認定,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不能為被告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應不可採。
七、又原告前向訴外人王艷大購買「向日葵公雞」(約71×138公分)、「鍾馗」(約96×61公分)2幅畫作已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金鑽逾105年8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鄭正鈐之事實,亦據證人洪大明律師、鄭正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第175-178頁)。至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1樓、406號1樓房地強制執行時,在場表示:「他還把我的畫拿去叫人家來賣給我,我能不買嗎」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然前開內容,與證人洪大明律師、鄭正鈐證述內容,顯然不同。且綜觀卷附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9-19
1頁),該句話語顯然僅係對於被告將原告所有畫作在外兜售所為之抱怨。被告主張2幅畫作已於105年8月1日以30
0萬元再出售並交付予原告,顯無足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前將「向日葵公雞」(約71×138公分)、「鍾馗」(約96×61公分)2幅畫作交付與被告,惟並無授予處分之權限。被告將前開畫作出售他人,已侵害其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利益,即毋庸再行請求。
十、又被告係已300萬元將前開畫作出售,兩造億餘本院表示,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同意以300萬元惟畫作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300萬元,即屬無據。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民是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