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陳啟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為受刑人,無經濟來源,監獄作業勞作金僅約百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於監所保管金有新臺幣(下同)3,739元、勞作金有9,754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民國108年3月20日南監總字第
10800210380號函在卷可稽。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1筆(持分0.02777,現值480,720元),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據此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開國民年金法事件之裁判費2,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