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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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游輝川
黃珽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沈俊嚴
蔣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等不得為損害原告環境安寧之行為。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6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街○○號1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新竹縣○○市○○○街○○號14樓之房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藏綠社區上下樓鄰居,原告2人為夫妻,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14樓房屋,被告2人亦為夫妻,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13樓房屋。
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起經常性自其住處製造噪音聲響、喧囂或振動,如搖滾音樂因共振造成排水蓋震動、電鑽聲、洗衣機脫水聲、電鋸聲、鐵鎚敲擊聲、馬達聲、喇叭聲、汽笛聲等,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由藏綠社區排水系統設備昇位配置圖足以發現原告家中各間之衛浴排水設備管線皆為獨立不相通,反由同棟上下面樓層貫穿一體,由排水管線所傳出之噪音來源得以排除同樓層之其他住戶,且經由106年7月17日現場勘驗模擬及新竹縣警察局六家派出所 高禎廷 警員到場證實,原告家中各間之衛浴排水設備所傳出之低頻噪音,係透過被告所屬樓層之管線所製造傳達者,而該種低頻噪音係刻意且長時間播放,確實對於原告之生理及身體皆產生影響。被告所製造之聲響非屬合理使用房屋之範圍,且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相當之痛苦而須就醫服藥,為此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損害原告環境安寧之行為,並賠償原告2人各1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街○○號13樓房屋之音量,自
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新竹縣○○市○○○街○○號14樓之房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06年7月17日勘驗時已確認原告於主臥室架高木質地板走動及衣櫃拉門之噪音已侵害被告居家安寧,且被告家中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皆完整,並無任何重力敲擊所造成凹陷痕跡或破損掉漆,證明原告主張105年12月28日凌晨12點(影片實際錄製時間為12月27日下午4點)主臥室359下敲擊聲並非從被告家中發出,且被告夫妻下班時間分別為晚上7點及9點以後,原告特地選擇下午4、5點被告上班無人在家時錄製影片,影片亦無時間佐證正確時間,卻推說小米攝影機本身有錄製時間誤差8小時的問題,進而修改錄影時間檔名為105年12月28日凌晨12時至1時,並疑似在錄影畫面外自行製造敲打聲1小時達359下,敲打聲出現前後會伴隨非常大的回音,敲打聲停止時卻又異常安靜,或無敲打聲時又只有回音,檢視1小時錄製主臥室木地板無人畫面中,無任何人來查看噪音來源,若噪音在深夜連續長達1小時,也應有足夠時間請保全上來查看或報警。被告當初收到噪音檔時,一度疑惑每天晚上12點前入睡,為何從未聽到連擊聲,後來發現錄影時間竟為前一天下午4點才恍然大悟,合理懷疑自行製作不實且不合乎常理的錄音檔及噪音紀錄表,似有故意陷害他人的行為。原告從頭到尾沒有確認噪音來源。沒有讓被告去原告家量測音量有多大,且原告沒有確認噪音來源,無法提出係被告製造噪音之事證,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由於原告家中持續惡意發出噪音,多次報案請警至原告家中勸導,但原告完全不理會勸導,被告無法在家得到基本的安寧與休息睡眠,已於107年4月19日搬離。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游輝川曾於105年12月8日晚間23時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稱於105年11月18日起家中浴室從樓下不時傳出擾人噪音,報案當日警方陪同原告至家中查看,並至被告房屋查看,請被告開啟抽水馬達,經現場確認不是抽水馬達所發出之噪音等情,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頁)。
㈡、原告曾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6日、106年1月2日向藏綠社區管委會反應住家主臥室、餐廳及客浴地板、排水孔處,長時間傳出各種非正常噪音,經管委會公告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管委會公告、藏綠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份會議紀錄及住戶反映社區事項處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4、66-67、69頁)。
㈢、原告於106年2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向藏綠社區管理中心反應家中噪音問題,經原告夫妻與夜班管理員至兩造房屋進行聲音比對,原告游輝川確認與被告房屋抽水馬達運轉有關,請社區經理與建商 仁發 連絡前來確認抽水馬達是否異常,嗣抽水馬達廠商告知被告加壓馬達噪音皆有送檢且合於法規,應不致產生過大噪音等情,有住戶反映社區事項處理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
㈣、被告夫妻曾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2月1日、106年3月24日、4月7日、4月9日、8月13日向藏綠社區管理中心反應樓上深夜腳步聲過大、間歇性撞擊聲、重踩木地板等噪音問題,有住戶反映社區事項處理單、管委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0、62、107頁、本院卷㈡第15-17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13樓房屋製造聲響達一定分貝,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又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一)日間:
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且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長時間播放低頻噪音,對於原告之生理及身體皆產生影響,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案紀錄、藏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會議紀錄、錄影譯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管線圖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確認噪音來源,也沒有測音量多大等語,提出維修保養記錄單、藏綠社區管理中心住戶反映社區事項處理單、通訊對話內容、電話錄音譯文、藏綠社區警衛工作日誌登記簿、藏綠社區管理委會會議紀錄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事,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藏綠社區管理委員會意見反應及處理進度表記載:B1-14F與A1-6F住戶反應:住家衛浴室傳出施工噪音,反應日期:105/11/27,處理情形:⒈警勤邱先生至甲棟梯廳各樓層找尋噪音來源無結果。⒉11/28管理中心公告宣導注意假日禁止施工。三、住戶協調會,說明:B1-13F與B1-14F因噪音問題申訴,要求協調。討論:⑴B1-14F說明的主要訴求和爭吵點,播放11/18─12/08共計19天噪音錄影檔。(2)B1-13F說明的主要訴求和爭吵點,播放2次噪音錄音檔。(3)集合式住宅樓上、樓下產生生生活噪音在所難免,提出申訴應齊可配合改善。(4)管委會提供住戶參考噪音來源有時並非一定為樓上樓下造成,有案例發生噪音來源為隔壁棟層或更上或更下樓層產生噪音傳導所致,若住戶發現噪音,可向管理中心填寫意見反應單,尋找協助找尋噪音來源,避免產生誤解(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藏綠社區管理中心住戶反映社區事項處理單(105年11月28日)游輝川反應客衛浴地板傳來持續不間斷的疑似施工聲(電鑽、敲擊)達數小時,已一週以上。11/29管理中心詢問B1-12F 陳財委 是否聽到上述噪音?陳財委告知B1-12F並無傳出噪音(見本院卷㈠第66頁)。(105年12月6日)游輝川反應客衛浴地板噪音問題,在上週二(11/29)後改傳出加壓馬達聲...且那聲音並非鄰居實際使用加壓馬達之聲響。12/7對講詢問B1-12F陳財委確認相對位置客衛,並無加壓馬達之異音(見本院卷㈠第66、69頁)。次查,經本院至現場13樓被告建物中客衛浴由原告裝設低音共振喇叭,過程以攝影方式存證,原告將之前庭呈本院光碟聲音二撥放,音量以較小聲撥放,兩造、警員高禎廷再至14樓原告建物中客衛浴,證人高禎廷:有微小的嗡嗡聲,嗣以同一方式以中度音量撥放,證人高禎廷站立於落水孔旁:上次來現場聽到的就是這聲音,當時也是站著,嗣以同一方式以最大音量撥放,警員高禎廷:當天沒有這麼大聲,聲音是一樣。法官站於客衛浴,可聽到落水孔傳來與13樓客浴撥放之聲音。(問:105年12月到現場時,於何處開始聽到14樓的客衛浴有聲音?證人高禎廷:快到客衛浴的門口時,進大門沒聽到。勘驗被告13樓房屋主臥牆、天花均完整無印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4-147、
152-158頁)。再查,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107)仁發管字第007號函:一新竹縣○○市○○○街○○號14樓、新竹縣○○市○○○街○○號13樓之管線內設置之水管或其他設施或系爭大樓之抽水馬達、發電機等是否有發出噪音音源之設施?本公司至現場觀測前述所指處所,該處所內查明並無干擾居家安寧之噪音,且無13樓與14樓報修紀錄,亦無社區管委會反映此問題。二、新竹縣○○市○○○街○○號12樓現並無人居住,惟無法確定起始期間,本公司並無接獲12樓有反應樓上(13)樓製造噪音之客訴紀錄(本院卷㈡第82-83頁)藏綠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3日藏綠字第1070523001號函記載:㈠新竹縣○○市○○○街○○號(以下稱本社區)14樓、13樓管線圖,經委請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查察與現地會勘並覆文貴院。㈡○○○區○○○街○○號12樓住戶,自103年入住迄今,均未曾反映該棟13樓製造噪音問題(本院卷㈡第83頁)。又查,證人 范志明 (社區總幹事)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0月1日在社區任職。
告訴人(即原告)一開始是在10、11月間,他們反應浴室的排水孔有傳出異常聲音,他們寫反應單,我有去現場聽,是有異常聲音,聽起來有固定頻率,我第一次去聽,聽完就走了,約有持續7、8分鐘,我無法判斷是何種聲音,也無法判斷聲音是從哪邊來的。他們認為是樓下傳上來的,而且覺得是被告2人故意製造的噪音,告訴人表示,他們懷疑是被告故意錄聲音後持續播放。我們處理程序是有人反應,就會去詢問樓下住戶,我有問過13樓及12樓住戶,他們都說沒有聽過聲音。13樓的住戶有跟我說,在開庭時有聽過聲音,他們也覺得很訝異。依我的判斷這種異常聲音不像加壓馬達的聲音。告訴人最近沒有再寫反應單,他們說有改善。聽起來就是固定頻率的聲音。沒有其他住戶反應過這種噪音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43號偵查卷10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另查, 林正修 診所函記載游輝川、黃珽筠於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23日至本院門診,共門診三次,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根據游員及黃員描述,他們係受樓下噪音從浴室傳上來,已經困擾三週,造成憂鬱、焦慮、失眠及緊張狀態;由於病歷內容皆由病患措述,無法據以推斷是否與住家噪音有關,並有診斷證明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9-103頁、本院卷㈡第22-26頁、68-72頁)。
㈣、由上以觀,原告除未能證明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形式真正,縱認該等光碟係在其家中錄製,惟是否立於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狀態下錄製,亦不得而知,是其所錄製之內容縱使屬實,亦有失真之虞;準此,本院尚無從以勘驗光碟之方式推論各該檔案錄製時,其現場音量之大小為何?是否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且原告未能舉證音源及音量分貝是否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縱有聲響,是否確屬被告住處發出,或兼有他人居家生活製造之聲響;或有其他音源,甚至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予以確認,則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其住處有何製造聲響或震動之舉,或該等聲響或震動之發出有何不法性,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尚不足為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故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街○○號1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新竹縣○○市○○○街○○號14樓之房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