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建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2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9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4年
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三案);第二、三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地下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與周建朋一同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王柏凱 體突然不適昏迷,醫院警衛經通報到場,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地下1樓廁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周建朋所有,已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王柏凱施用毒品使用,與周建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而周建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建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朋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100年12月2日凌晨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C05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12月12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三案);第二、三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2次移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且前甫於100年8月13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僅4月,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前案科處刑度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已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另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購買,惟非供其本次犯罪所用,而係由案外人王柏凱施用毒品所用,且又無證據證明該支注射針筒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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