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李俊德前科部分補充為:「李俊德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行之「證人 林重利薛勝憶 及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之證詞」應更正並補充為「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之證述」;(三)補充證據:「聲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9年12月3日19時43分2秒起,迄同年12月26日0時0分53秒止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取得內含被害人 鄭啟忠 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手機後,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12號卷第82頁),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之型號特徵?是否仍然存在?目前下落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執行困難並兼顧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明知自己曾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未繳,已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申登名義人為鄭啟忠,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即自同年12月3日19時43分2秒起,至同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53秒止,先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通信設備,撥打予友人林重利、薛勝憶等人,而獲得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2957元。嗣鄭啟忠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中心通知確認,發現遭冒用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鄭啟忠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證詞,(四)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鄭啟忠損失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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