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96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於101年12月17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101年度執再字第463號)執行結案、於101年12月17日以易科罰金(101年度執字第6473號)執行結案」。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20時」更改為「22時」。㈣被告潘永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完畢,卻又於本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