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旻哲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旻哲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羅旻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800元之代價,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不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牌BULLWHISPER型空氣長槍1枝與喇叭鉛彈1盒後,試射時認為發射子彈動能過小,故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地下室內,以電鑽鑽探之方式增加槍枝出氣孔徑,將上開空氣長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嗣於105年10月2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羅旻哲上址住處地下室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5.5mm鉛彈1盒。扣案空氣長槍經試射鑑定,發射鉛彈單位面積動能為77焦耳/平方公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29-30頁,本院卷第29-3
1、64-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6張)、查獲處所及槍枝、鉛彈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23、55、62頁)。復有西班牙GAMO廠牌BULLWHISPER型空氣長槍1枝與鉛彈1盒扣押在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BU
LLWHISPER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0.930g)最大發射速度為19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038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47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今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對照上開數據,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空氣槍確具殺傷力乙情,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電鑽鑽探之方式增加槍枝出氣孔徑方式,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製造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製造完成時間尚非甚長、數量僅1枝,亦未持以犯罪,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為自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因而查獲,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自承該槍原來動能不足,方予以改造等語,堪認該槍原非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出賣該空氣槍之人未構成犯罪,又被告僅泛稱在網路露天購物平台購得上開空氣槍,並未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他人犯罪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情形亦不符合上開規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患有雙足網狀青斑血管病變(即雙下肢白色萎縮症),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精神恍惚,無法辨識本件行為,被告係於網路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上開空氣槍,因發射速度太慢,上網查詢原廠資料該槍最大發射動能為24焦耳,以為改裝後只要不超過24焦耳即不違法,實際上係錯誤計算以致改裝後違法,被告並非幫派,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仍有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患有雙足網狀青斑血管病變,然被告前於102年初在露天拍賣網站,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WINGUN321型空氣槍1枝及CO2鋼瓶1瓶後,於102年6月間,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自行將空氣槍之出氣孔挖大,並將之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遭起訴,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與前案幾乎相同,所製造之空氣槍由前案「最大發射速度為134.
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5焦耳/平方公分」進步至「最大發射速度為19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0焦耳/平方公分」,危害性提高。況且被告不思本院在前案期許其能改過遷善之意而諭知緩刑,詎於緩刑期間內,更為本案相同之製造空氣槍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製造空氣槍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緩刑3年確定,本院既予以緩刑寬典,詎被告不思改過,仍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以上開空氣槍更犯他罪,其製造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且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罹有罕見血管疾病「雙下肢網狀青斑血管病變」,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1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彈1盒,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偵卷第3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於製造上開空氣槍之電鑽,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本院卷第67頁),既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