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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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聲請人 莫顯耀 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燕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燕華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患中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名下雖登記一部汽車,惟係遭其弟 莫林森 偽造文書方法所購,聲請人並不知情,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是該汽車並非聲請人所有,應予剃除,因此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李燕華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李燕華間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