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邱仁楹 律師 劉醇皓 律師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 王美玉
高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於民事起訴狀第5頁稱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監察院覆國家賠償責任,而經監察院於110年1月8日拒絕,然未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被告王美玉、高涌誠連帶,被告監察院則與前開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00萬元,此部分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五項,請求三名被告各為刪除新聞稿以及刊登更正聲明之行為,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請求權之對象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不同,故應各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核算裁判費後再合併計算之費,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9,900元【計算式:1萬0,900元+9,000元=1萬9,900元】,然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3,9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計算式:1萬9,900元-1萬3,9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裁定命原告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