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昭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 曾耀霆 使用之車輛上之車燈組,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酌被告行為時為5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王昭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曾耀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朝曾耀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體揮擊,致該車右後車燈組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耀霆。
二、案經曾耀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耀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昭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韓文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