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所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則為竊盜案件,且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酌受刑人犯數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毒品犯罪之病態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