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陳建宏 相對人 梁雅惠 監護人 李孟鴻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玆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卷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