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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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等五人涉犯傷害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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