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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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貳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杓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
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所犯之持有、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64公克)、白色結晶體
2包(驗餘淨重0.7523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至口香糖盒1個,僅為被告裝放毒品所用之物,難認係施用毒品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李和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宸(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前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3日、93年8月19日及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20號、9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第1410號、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確定,前揭4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處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在其房間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523公克)、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鏟杓2支及盛裝前開物品之口香糖盒1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夜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寄交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6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於翌(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6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及白色粉末1袋,分別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6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和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523公克)及海洛因
1袋(驗餘淨重0.43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鏟杓2支、盛裝毒品使用之口香糖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