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鉦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鉦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鉦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低收入之單親家庭,無法負荷原審判決宣示刑度,請求量刑之減輕或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量刑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姑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及反省酒後駕駛之危害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鉦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黃鉦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棠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翌(1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友人住處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國立海洋大學工學館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曹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