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自製剷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30日獲釋,並經該檢察官於93年9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1月2日晚間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日下午7時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自製剷管3支,進而將其帶回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30日獲釋,並經該檢察官於93年9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於上開時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自製剷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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