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又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綦詳。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因於民國97年1月
7日上午7時31分許,在高雄市○○○○○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同一違規事由科處罰鍰新臺幣90
0元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駕車行經該路口之事實,然辯稱:伊沿大中路行駛至自由路口時欲左轉自由路,伊之車輛前輪是在綠燈亮啟時即已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但因交通繁忙而停在路口等候,未及在綠燈亮啟時段左轉,故等到紅燈時才左轉,伊之車輛前輪並非紅燈亮啟時才跨越停止線等語。而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相片,固然可以看出該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輪有跨越停止線(後輪並未跨越停止線)之事實,然依證人即警員 韓景祥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
6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5852號函覆結果可知,本件並無法確認異議人之車輛前輪究係在綠燈亮啟時跨越停止線抑或轉換紅燈時始跨越停止線,僅能確認轉換為紅燈後該車輛有移動,才會被感應線圈測知而拍照。本件既無證據足認異議人車輛之前輪是在紅燈亮啟後始跨越停止線,則應以異議人所述情節為認定基礎,亦即異議人車輛之前輪是在綠燈時段即已跨越停止線。然而,縱使異議人之車輛前輪在綠燈時段即已跨越停止線,嗣後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在面對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仍不應將車輛駛入路口逕予左轉,此仍應認定係屬闖越紅燈之行為,否則在自由路綠燈行向來往車輛之安全秩序如何獲得保障維護?實則,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已有明定。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如見交通繁忙,本應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始為正辦,要難以其車輛前輪在綠燈時段即已跨越停止線,而作為嗣後闖越紅燈之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從而原處分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裁罰,尚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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