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璇(即林湘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采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王自君 告訴被告林采璇及同案被告 林國華 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采璇部分業經告訴人王自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林采璇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同案被告林國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