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興
林義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謝明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建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建興、林義城及謝明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第33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3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與少年林○○、李○○、方○○、張○○及黃○○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謝明群及林義城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林○○、李○○、方○○、張○○及黃○○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群與告訴人 賴俊德 僅因細故生嫌隙,被告謝明群竟夥同被告林義城、高建興及少年林○○、李○○、方○○、張○○及黃○○等人,以徒手或以持鐵條及西瓜刀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顯見其等暴戾之氣,對於他人身體及自由缺乏尊重,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3人犯案時所使用之鐵條及西瓜刀,雖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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