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866號執行案件就聲請人之薪資於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故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5,000元觀之,其債權人聲請執行扣薪,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停止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其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裁定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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