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532元,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案件中,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嗣後反訴被告變更聲明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
140,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反訴原告
應給付反訴被告105,000元,反訴被告就其敗訴之35,000元
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得在本件異議之訴對該
35,000元敗訴部分重提主張。另外,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反訴被告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11月20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28963號債權憑證所載
,扣除反訴原告已受償之1萬多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
訴原告118,532云云。
二、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18,532元之依據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20日北院錦91年執洪字第28963
號債權憑證,惟據以核發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有該執行名義、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
卷可稽,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而
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反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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