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素媛
乙○○
李文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
九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算,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應
繳款日起(當期結帳日為同年月三日),即未依約繳款,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九十
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書、信用卡循環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帳單
八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原告首揭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