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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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玉碧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吳敏禎 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玉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敏禎徒手互相拉扯(吳敏禎涉嫌傷害林玉碧部分,未據告訴),林玉碧即以此方式使吳敏禎因而受有右手、前胸、後背多處抓傷之傷害。嗣經吳敏禎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吳宜澄陳雀圓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雀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甲仙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林玉碧雖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我是防衛自己云云。惟查,證人陳雀圓固證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等語,然其亦證稱:雙方拉扯在一起,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等語。而再參以告訴人傷勢除右手外,前胸、後背亦有多處抓傷,已如上述,則由告訴人傷勢部位,顯見被告已非單純之防衛,而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否則告訴人當不至有背部之傷勢,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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