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其前揭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上,而與提款卡一同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是其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上開帳戶曾於民國95年7月7日經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至其餘額僅餘37元),並於同日開啟非約定轉帳及語音系統功能(即存戶可利用電話語音進行轉帳),嗣旋於同年月9日即有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參以現今郵局運作實務上,存戶欲辦理開啟非約定轉帳及語音系統功能者,均需本人親持身分證件、原留印鑑及存摺臨櫃辦理,堪認被告係預備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始事先大費周章臨櫃辦理開啟該二功能。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達57萬4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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