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務人 潘美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39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表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核該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提出向債務人 巫嘉信 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相關釋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之利息起算日改依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民國107年10月5日起算,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