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維因詐欺取財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昱維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8月2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犯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2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4月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予以執行,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簡│100年7│100年8│││取財罪│4月│字第2773號│月25日│月23日│├──┼────┼────┼───────┼────┼────┤│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簡│102年10│102年12│││罪│5月│字第4118號│月31日│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