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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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聲請人 蔡嘉信 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旭明
一、債務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旭明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許旭明,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許旭明之個人章係緊接於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許旭明係以法定代理人代苙薳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發票人為苙薳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許旭明,是尚難認其為共同發票人。債權人復未釋明其與債務人許旭明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旭明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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