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奇德
李雨蒼 沈芳英 林岐樺 相對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清正
薛榮德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清正
薛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林奇德、沈芳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李雨蒼、林岐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李雨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等擬向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保全對於李雨蒼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林岐樺所有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林奇德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沈芳英所有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裁定命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各自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嗣相對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