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孜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孜茵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號旁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跨越南大路面邊緣所劃設之禁止停車線駛入車道穿越車陣欲左轉時,應注意由路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左方適有 吳鳳麟 所騎乘、搭載 吳陳秀英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跨越南大路行車分向線超車而來,竟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逕自左轉,致吳鳳麟反應不及,而與王孜茵所駕駛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吳鳳麟(未據告訴)因之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吳陳秀英則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陳秀英告訴被告王孜茵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吳陳秀英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孜茵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吳陳秀英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