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羅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惟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截至民國98年5月12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大
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原告合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