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廷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該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至於法院發現有上開情事是否即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由於規範效果係得撤銷宣告,賦予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之權限,而與同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別。然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與告訴人 張英市 達成和解,並於同年7月3日給付告訴人18萬元,尚餘180萬元和解金額,本應自同年7月起逐月清償,惟受刑人自同年月8日起迄今並未逐月清償,餘存180萬元尚未履行等情,核與告訴人自陳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函文及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暨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真實。另受刑人非無收入,迄今仍未支付半文,飾詞狡辯,足徵受刑人毫無履行誠意,妄邀緩刑之恩典,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求告無門,無得受償,若不撤銷緩刑,有失公允,確定判決諭知緩刑附條件,將形同虛設,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規定授權法院於受緩刑宣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罪,經確定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至於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緩刑宣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緩刑宣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緩刑宣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243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2年7月8日前向被害人張英市給付新台幣18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6月至7月間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79號(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5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甲案,其行為態樣為未經同意擅自
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發、修建道路,與本案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繩索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工具,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牛樟木塊間,固有相似之處,然其於甲案所侵害者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者有間。又受刑人於受本案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再涉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甲案於本案緩刑期內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可見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所警惕,檢察官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有甲案,且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案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
㈢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所犯乙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項均有差別,難以相提並論,且受刑人於乙案係經法院判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足徵受刑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亦難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達到使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㈣檢察官前分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由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及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請,卻無其他新事證足認本案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即無理由。
㈤受刑人於受本案緩刑宣告後,已依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
於102年7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18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所肯認,有原審法院10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是受刑人已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完畢,並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至明。至於受刑人未依民事和解內容逐月清償所餘之賠償款項,被害人自得依和解內容對於受刑人為民事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分別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業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在無其他新事證足認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下,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請,並在受刑人已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命應於102年7月8日前給付被害人18萬元之情形下,遽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撤銷緩刑,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顯非適當。原審同上開見解,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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